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謝佳豪
兼法定代理 謝志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6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佳豪邀同被告謝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