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表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江育武
李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0月31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178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育武、李國豪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育武、李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5日2 時30 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鏢局飛鏢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育武、李國豪於上述案發時、地,以徒手 及持安全帽、酒瓶方式毆打鄭宇舜及倪禎祥成傷。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江育武、李國豪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邵士哲、鄭宇舜、倪禎祥、施欣妤之供述。 ㈢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2 紙、和解書2 紙、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此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 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江育武、 李國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行於鄭宇舜、倪禎祥為渠等於 警詢時所自承,核與前引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符,並有和解書2 紙可佐,應堪認定。又江育武、李 國豪雖與鄭宇舜、倪禎祥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等所為,既已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縱已成立和解,仍應依法處罰。茲 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安全帽1 頂、酒瓶3 支,雖係被移 送人江育武、李國豪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施欣 妤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依前揭法條說明,自與上開沒入要件未合,爰不 予宣告沒入。另扣案之衣服1 件,非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 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