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李明輝
鄒廣泰
許嘉哲
林志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20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17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輝、鄒廣泰、許嘉哲、林志澤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2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明輝、鄒廣泰、許嘉哲、林志澤於上開時 、地,因移置車輛產生糾紛而毆打潘禹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鄒廣泰、林志澤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 30 頁)。
㈡證人潘禹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
㈤被移送人李明輝、許嘉哲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加暴行於人,被 移送人李明輝並辯稱其沒參與該鬥毆事件,只是在現場徒手 推潘禹丞云云;被移送人許嘉哲則辯稱當時不在現場云云, 惟被移送人鄒廣泰於警訊中指稱其與被移送人李明輝均徒手 毆打潘禹丞(見本院卷第14頁),又潘禹丞已明確指認遭被 移送人許嘉哲毆打(見本院卷第38、42頁),且被移送人李 明輝、許嘉哲就渠等毆打潘禹丞之事,業已書立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被移送人李明輝、許嘉哲有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甚為明確,故被移送人李明輝、許嘉哲之上開 辯稱,均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此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 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明輝、 鄒廣泰、許嘉哲、林志澤於上揭時、地,毆打潘禹丞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移送人李明輝、鄒廣泰、許嘉 哲、林志澤與潘禹丞已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48 頁),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等所為, 既已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縱已成立和 解,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 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