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王鴻儒
被 告 王鴻仁
被 告 王金得
被 告 王麗鈴
被 告 黃金寶(即王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黃金寶(即王金發之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附表編號 2、5、6、8、10之財產為請求。嗣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更正聲明如下所列,原告 所為聲明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內容,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發(民國10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黃
金寶為其繼承人)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借款使用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2月23日止,王金發尚積欠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41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王金發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王黃娟枝留有如 下附表所示之遺產共10項,惟王金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其繼承王黃娟枝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 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其中單一繼承人即被告王麗鈴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王金發不為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王金發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王黃娟枝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王黃娟枝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依法應有應繼分,然王金發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王金發及被告等 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及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並聲明:(一)被告黃金寶即債務人王金發之繼承人、王 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 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8月2日13時23 分至38分)、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調閱107年5月18日甲普登字第0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 之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於93年9月27日死亡時,其留遺產為 附表所示土地7筆、房屋2筆、現金5,000元,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死亡後附表所示遺 產即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 金發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承人5人並就附表遺產中之編 號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王鴻儒、王 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5人於107年5月1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所遺留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之不動產分歸 被告王麗玲單獨所有,王麗玲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 料,顯然訴外人王金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之公同 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協議書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玲單獨所有,並 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王金發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 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王金發之財產積極地 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
訴外人王金發就附表所示之被繼人承王黃娟枝遺產中編號 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於107年5月11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就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 號6土地,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王黃娟枝之遺產:
編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6 /3710)。
編號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編號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 4)。
編號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編號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編號6: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1 /3710)。
編號7: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 576)。
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
編號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10: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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