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76號
SDEV,108,沙簡,7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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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沅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B1、C、C1、C2、D所示部分(面積計12.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2、C3、C4所示部分(面積計4.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同段300號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其中附圖編號A、B、B1、C、C1、C2、D所示部分 (面積計12.81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系爭298地號土地;編 號A1、B2、C3、C4所示部分(面積計4.12平方公尺)係無權 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將其違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無權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如測量結果確有 占用原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70頁)。
(二)前述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勢必拆除,然系爭建物座 落於奉化段3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民國71年



根據當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制定之界址,經雙 方無異議且無越界之認定下合法興建,至今38年末變動未增 建,如今卻越界實難理解。又被告所有之奉化段301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內政部地政司實施地籍圖重測, 委由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執行,所制定之界址,經雙方比 對且無異議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逾越界址,事經20 餘年並未變更,雙方當年之約定應屬有效之約定,如今何有 逾越之問題。再93年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被告 所有之301地號土地施測界址,施測結果原告在系爭298地號 上以鐵柱加混凝土固定,製作B、A1、B1三標點作為301地號 之雙方界址,均足以證明301地號上之建物並無逾越侵入系 爭土地之事實。
(三)108年5月10日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本件系爭土地及301地號 土地測量結果顯示,298地號上之界址已位移,298號上B點 已移至近A1點,A1點已移至301地號之建物內近2米左右。經 調閱86年地籍圖重測紀錄發現當今地籍圖與86年現場所繪製 地籍圖有誤差,似屬人為疏誤所致。又自民國88年921大地 震後,台灣地理中心位移28公尺,方向北偏54度,屬臺灣中 部最嚴重,據了解已有30多萬筆土地遭位移,也造成許多糾 紛,係屬天災。此人為加天災所生損害,非被告所樂見,責 任亦不應由被告完全承擔。
(四)被告年過六旬,家無親屬子女,一人獨居,雙眼失明,為重 度殘障者,無謀生能力,依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度日,目前 僅能屈身於已40餘年之系爭建物,度過簡單之基本生活,根 本無力搬遷。
(五)系爭建物係本國式樓房,現供被告居住使用,未作他用,主 主要建築材料為加強磚造。被告自始非故意逾越地界占有系 爭土地,且被告被告年過六旬,家無親屬子女,一人獨居, 雙眼失明,為重度殘障者,無謀生能力,依賴政府低收入戶 補助度日,目前僅能屈身於已40餘年之系爭建物,度過簡單 之基本生活,根本無力搬遷。系爭建物所占面積不大,將之 拆除,影響被告甚鉅,造成住居不便,對其利益有重大損害 ,請勘酌嚴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六)依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51頁)研判,被告地號241(現更為301 地號)東側所制定之界址,將使巷內通道堵死(紅色線為現有 巷道、藍色線為301地號東側界址),因此巷內許多住戶將無 路可行,屆時引發更多糾紛。又原告稱A1、B、B1同時制訂 三點鐵柱與界址毫無關係,惟依上開原證三圖研判,其中 B點鐵柱有何權利於他人土地上立柱,其詞可議。再被告所 有301地號上之建物於71年間興建,並經多次複丈測量,如



未獲雙方認定界址,何立於38年之久,原告早已訴諸法律, 系爭建物至今仍存在絕對有其存在理由與背景,相信原告心 中有尺,被告今如因天災與人為之不測而面臨拆屋之困,建 物結構遭損害,因無能力修繕將無容身之處。系爭土地恐因 建築線不足而無法興建只為空地之途,祈它日兩造相互合作 興建,創造雙贏
(七)原告稱系爭建物於71年間起造時不知情,但82年(原告嗣當 庭更正為86年,見本院卷第195頁)實施地籍重測時,此建物 已經存在,重劃之界址係經雙方認同且無異議下簽章,顯示 重測當下被告301地號之土地與建物未有越界之事實,此點 足以證明原告對雙方之界址是認同並無異議或爭執。又93年 3月17日系爭298地號土地因何故施測不詳,被告之30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也未獲通知會勘,事後於93年5月19日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地號301之土地所有人宣稱298地號土地遭 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301地號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 目即回函原告載明未越界之旨。原告於108年年9月26日提出 土地紛爭協調會,日期為93年10月14日,距離82年重測已達 8年之久,更證實86年重測之界址認定301地號之建物絕無越 界之事實,今之紛爭實屬天災與人為所致。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興建糸爭房屋並未知會原告,何來經雙方無異議且無越 界之認定下合法興建,而於86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時 ,即已確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自無被告所稱88年 921大地震位移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又被告所 稱B1鐵柱原應更往南移(即被告所提出照片左邊)60公分設立 ,然如此一來,鐵柱即會擋在系爭建物門口中間影響出入, 被告之母親遂請求原告將鐵柱北移至門旁現址,故B1鐵柱並 非被告所稱界址點,另B、A1鐵柱係原告當時為防止陌生人 未經同意停放車輛於其所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上,而作為 連結鐵鍊之用,與界址毫無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僅是系爭建物之邊緣,系爭建物 內之主要日常生活設施如浴廁、房間等,均不在原告主張拆 除之範圍,是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居住用途,被告並 無搬遷問題。
(三)系爭298地號土地係規劃作為道路使用,用以連結公路與系 爭300地號土地,此觀之原告於70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 仍使系爭29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經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 3042號判決在案即明。是如被告不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將候系爭30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土地將不再是 完整之形狀,將無法有效利用,形同廢地,如此一來,原告 將受有極大損害,有違民法所揭櫫地盡其利之宗旨。反觀被 告雖需花費金錢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然此原本即是被告 之法定義務,又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僅只是被告所居住系 爭房屋之一隅,房屋內之主要居家設施均不在拆除範圍,故 並不影響被告之居住,,足本件原告之請求所造成被告之損 害甚小,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四)原證三檢測圖說之製圖日期93年11月18日並非製圖日期,而 係圖說列印之日期,當初會列印此圖說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有爭議,於大甲地政事務所協調而印製,是原證三 檢測圖說確係86年量測系爭土地時所所繪製。又被告越界建 築一事,原告一開始並不知情,當原告知悉越界之情事後, 即數次要求被告拆除,雙方並曾透過臺中縣(改制為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協調,原告亦曾於93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始終拖延,數次向原 告表示希望能找尋建商合建,以解決越界之問題,原告亦選 擇相信被告,給予被告時間規劃合建事宜,而未即時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最終均是不了了之,如今被告卻辯 稱原告久未訴諸法律,實令原告感到無奈且氣憤。(五)被告所稱82年實施地籍重測乙節,原告並不知情,遑論被告 所稱重劃之界址係經雙方認同且無異議下簽章,被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圖編號A 、B、B1、C、C1、C2、D所示部分(面積計12.81平方公尺) 係無權占用系爭298地號土地;編號A1、B2、C3、C4所示部 分(面積計4.12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08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土地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本件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界址所為測量,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 之地籍圖界址有何違誤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 土地,即難憑採。
(三)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99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2、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部分即附圖A、A1部 分,計為12.17平方公尺,其餘則均為屋簷、鐵架及木頭,有 附圖在卷可憑。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並未依法取得建照施 工圖說,亦未經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設計分析簽證,而認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結構安全性是否符合目前耐震規範規定,亦即 ,系爭建物之耐震標準或結構安全性之疑慮,於系爭建物興 建之初即已存在,與系爭建物有無拆除附圖所示各該部分, 並無關連,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建物係因拆除附圖所示各該部 分後,而產生耐震標準或結構安全性之問題。況查,原告主 張系爭298地號土地於法院裁判分割時即係規劃作為道路使用 ,用以連結公路與系爭300地號土地,系爭298地號土地乃維 持共有,業據提出本院70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為證,堪信 屬實。又如附圖A部分建物位置左側部分占用系爭298地號土 地寬度高達一半以上,此觀之附圖即明,如不拆除該部分建 物,系爭298地號土地顯難達供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至明,原告 主張如被告不拆除占有系爭2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使系爭 300地號土地難以通行,尚屬有據,而系爭建物如拆除附圖所 示A部分,被告雖需支出拆除及修建補強工程費用,然仍可保 有拆除後剩餘建物之使用功能,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後,認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準此,系爭建物A部分既有拆除必要,則被告併同拆除 與A部分相連之附圖A1部分建物對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即已非 鉅,而拆除附圖A1部分後,原告對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之利用 復確實較能為完整規劃為更效之利用,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後,認系爭建物如附圖A1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 1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建物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架、屋簷、 木頭部分,縱予拆除對系爭建物本身之影響本即較為輕微, 且考量系爭298地號係規劃為道路使用及其上之鐵架、屋簷、 木頭位置,B1、B2係相連之屋簷等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後,本院認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上, 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並不可採。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法院 判斷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以損及 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或所有,其為維護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 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亦未違背誠信原則,附此 說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A、A1、B、B1、B2、B3、C、C1、C2、C3、C4及D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 爭298地號土地部分)及返還予原告(系爭3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 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B1、C、C1、C2 、D所示部分(面積計12.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屋簷 、鐵架、木頭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B2、C3、C4所示部分(面積計4.1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屋簷、鐵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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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