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484號
SDEV,108,沙簡,48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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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簡楷峻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鉦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簡采瑀於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取得 原告配偶之LINE通訊方式,時常假借關心,發送訊息予原告 配偶,以曖昧言語向原告配偶告白,從中挑撥原告夫妻感情 ,發送訊息內容如附件所載(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情誼,破壞原告夫妻感情,侵害原告 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系爭文字是本人傳的,知悉對方有配偶,本人與 簡采瑀有工作上配合,不能僅憑簡訊內容來看是否正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簡采瑀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仍以系爭文 字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文字截圖頁面 為證(卷23-4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以系爭文字向 簡采瑀表達愛慕之意,已非屬一般男子與已婚女子之正常社 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 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系爭文字而影響 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 。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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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能承諾 我做得到的我都會為你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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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你讓我有奮鬥的目標我想該放下了不該去打擾你你老公的│
│生活因為我再如何的做永遠都比不上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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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愛你(附有二個紅色愛心符號),變成了我礙你時…我就│
│知道是該轉身離開的時候了…答應你的事我會盡量做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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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