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483號
SDEV,108,沙簡,48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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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余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溫明 
○○○○○       號5樓

被   告 崔克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遲延 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5,0 00元,約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每月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藏匿 行蹤避不見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參見本院 卷第2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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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