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黃昱翔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681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 現金貸款,後於91年12月4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 告至95年5月30日止,尚有借款155,239(其中本金為144,681 )元迄未清償。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逕依 原告片面指述,發與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在卷。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 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等 件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 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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