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柯沐辰即柯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柯沐辰即柯恩婷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確 認現登記車主柯沐辰即柯恩婷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辦理上 開機車過戶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具狀增列聲明:原告得持該判決,單獨辦理 過戶。此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寶灝中古機車商行 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期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8,400元,約明自108年01月起分18 個月(期),每月17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3,800元 。上開分期契約成立後,債權(含上開機車所有權)同時移
轉原告,訴外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 告,原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 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 ,將車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 名下,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繳清全部買 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出賣 人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 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 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一條、第 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7年1 2月18日交被告占有。交車後,被告僅繳足1期車款,即因財 務狀況不佳,拒絕履約。為保全債權,上開機車已於108年6 月18日由原告取回。經查,被告仍無意願回贖且分期款迄今 尚未全部清償,原告仍為上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自不待 言。車主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監理機關認定之所有權人 與法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是原告有確認系爭買 賣標的,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原告所有權存在與否,對 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至為灼然,此為本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理由。第查,原告當初依交通部函釋,將系爭機車車 主過戶予被告名下,現被告拒絕履約放棄回贖,過戶予被告 名下理由,失所附麗,依權利對等原則,被告本有義務協助 原告辦理過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 現登記車主柯沐辰即柯恩婷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予原告。(三)原告得持該判決,單獨辦理過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訴外人寶灝中古機車商行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分期付 款,訴外人寶灝中古機車商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付清價款,系爭機車依系爭契約應仍為 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現仍因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而登 記為被告下,乃與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等語,是系爭機 車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尚非明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商品所有權之規範:本 約定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商品,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使用該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 行清償前,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並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商品」等情, 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系爭機車現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且被告迄未能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 告名下。從而,原告憑以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應 屬有據。
(四)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 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然原告若取得 被告須協同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則無待被告同意,本得 單獨聲請登記,是其另行聲明請求判決原告得持該判決, 單獨辦理過戶云云,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 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變更名義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確認及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思之訴,性 質上並不適宜宣告假處分,應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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