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319號
SDEV,108,沙簡,319,2019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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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竹林禪寺
法定代理人 姚碧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陳茂松 
      陳永泰 
      童世豪 
      陳素瓊 
      陳思萱 
兼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六九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D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73土地)與被告共有同地段692地號土地相鄰(下稱 692土地),因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爭議,為避免越界建 築情事,故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三、被告答辯:同意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並希望原告向被告價 購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673土地與被告共有692土地相鄰接, 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產生爭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 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 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 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 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 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 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 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 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 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 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 判斷為之。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 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及 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上開土 地附近10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 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測結果依 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D之連接點線,為上開土地 間之經界線,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可佐(即附件,卷 147-149頁)。
(二)根據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673土地、被告共有692 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較,均為增加,鑑定結果 所呈現之面積增減差異,或係土地登記之初與鑑定之際,



因技術精密不同所致,或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同或 破損,土地分割頻繁,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 致,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又原告已表示對於鑑定 結果並無爭執,而被告則對於鑑定結果亦未提出爭執,堪 認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D之連接點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點連線。
六、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土地附近之布設圖根導 線點,經檢核閉合後,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 及參據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以相同比例尺展繪鑑測而做成鑑定圖,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 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編號C、編號D之連接點線,應為可 採。從而,本院認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重測結 果之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現況使 用範圍,因此,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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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