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823號
SDEV,108,沙小,823,2019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楊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前處,因倒車不當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靜停於路邊之訴外人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劉啟所駕駛之AUR-23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臺中復興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7,633元(全部為工資費用),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 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7,633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7,633元(全部為工資費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二)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陳 :伊倒車時擦撞至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核與 訴外人劉啟於接受警察訪談時所證情相符。又訴外人劉啟當 時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訴外人劉啟違規 於交岔路口停車,嗣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所致,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堪 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 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 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及違停在交岔 路口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 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啟為圖一己便利,違規將車停在 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633元全部為工資費用,尚無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舊零件之零件折舊問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7,6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劉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 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 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580元(計算式: 7633×0.6=4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633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58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參本院 卷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8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