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796號
SDEV,108,沙小,796,2019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9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昌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0元及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37,338元及利 息,原告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內容,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契 約編號為T0000000,下稱契約1)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為T0000000,下稱契約2),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契約1服務期間約定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止,每月服務費為1,260元,被告於契約期間要求終止契約 服務,影響原告權益,依契約1第6條條款約定,若契約開始 後承作未滿三年,則被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故被告應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 8月1日至110年1月30日止)剩餘未到期之租賃服務費共22,6



38元,並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不退還保證金3,000元。 又雙方簽訂之契約2服務期間自動延展自107年12月25日至10 8年12月24日止,被告要求於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服務,亦 損及原告公司權益,依契約2第10及11條款之約定,若被告 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 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再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支付108 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用8,400元。以上總 計37,338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勞 務給付,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為契約目的,至於保 全監視系統之設置僅為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方法,係屬有償 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故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期間為36個月,顯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第一次器材 安裝投資成本之回收期間,該契約以自動延展,故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並不包括第11條第4項延展期限後,被告始終止 契約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其中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履行保全 契約一年以上,保全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裝置之 保全器材設備老舊,安全堪慮,原告未適時派員檢查,未善 盡保全責任。再3個月違約金6,300元顯已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應予酌減。另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3,000元應退 還給被告。而兩造簽訂之影像間系統契約書第6條僅約定被 告須賠償,卻未針對原告中途毀約為規定,單方加重被告責 任,且契約終止後,原告無須服務即取得費用或相當於費用 之償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原 告未能收取之服務費報酬請求權已喪失。又原告設置之保全 監視器老舊模糊,安全堪慮,原告未派員檢查標的物,未善 盡保全責任,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監視系統之設備拆回續 用到別家,並無成本支出,其請求未到期之服務費,比例有 失均衡,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保全服務契約已履約一年以上,無 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108 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操作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原告 怠於處理解約,拆除設備,其請求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 31日之保全服務費8,40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曾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 書之事實,業有2份契約書附卷可認,兩造暨分別簽立單 獨之2份不同契約,且2份契約中並無關於他份契約效力之 約定事項,則2契約應認個別獨立審視,應無疑義。(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22,638元部分: 1、依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條之四約定:「在 本契約期間,由甲方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零萬貳仟壹佰零 拾零元整」;第十一條第五項:「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 失之補償」。本件被告於服務期間(36個月)提前終止契 約,自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所稱:第11條第5 款並不適用於同條第4款之自動延長情形云云,其解釋任 意割裂原契約之適用,並無可採。
2、再依兩造簽立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 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而 依該契約第三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支付乙方 每月新臺幣零萬壹仟貳佰陸拾零元」;第四條:「本契約 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三年」。本件被告於契約有 限期間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賠 償,應有理由。被告雖稱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未 能收取之服務費報酬請求權已喪失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 乃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違約金,並非行使服務費報酬請 求權,故被告以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已喪失云云為抗辯 ,並無理由。又據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前項保證金乙方 不予退還」,本件係由被告方面終止契約,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退還3,000元保證金。 3、又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 為提供簽約者簽訂契約參考之範本,並非強制規定事項, 當事人仍得依實際需求為任意約定,被告認應依範本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裝置之保全或監 視器材設備老舊,安全堪慮,原告未適時派員檢查,未善 盡保全責任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 定。而兩造均為法人,對於契約之簽定本處於對等相當之 地位,並無一方可假借優越之地位,迫使他方簽定不對等 約定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



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並非鉅大,本院審 酌兩造均為法人,且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本 件應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違約金22,638元 (計算式:1260X00-00000=22638)、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違約金6,300元(計算式:2100X3=6300),應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續使用保全服務費8,400元部分:本 件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已終 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況契約終止後, 原告本應即將設備拆除或停止提供服務並回復原狀,其於 契約終止後,怠於拆除設備並繼續維持現有狀態,卻在兩 造已無契約關係下,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並 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 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違約金6,300元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違約 金22,638元,共28,938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
昌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