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8年度,1048號
SDEM,108,沙交簡,104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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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8年9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旋於同年10月23日即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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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