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劉玉振
張容慈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山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1,265,500 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5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