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玉振
相 對 人 曾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債權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本次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7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於符合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次按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 法第12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具狀起訴,案號為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曾於108 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書狀 上記載「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之字號(經本院分案 為108年度橋補字第742號),然該案起訴內容係訴請確認案 外人謝山川所持以聲請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為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不存在,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橋補字第742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雄簡字2326號調解筆錄(調解當事人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起訴,與系爭執行事件實為2不同 事件。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繫 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未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