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97號
CDEV,108,橋簡,69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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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洪志和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訂購書籍逾期未付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0,680元未清償,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4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 第385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曾福順宏彧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報酬債權額1/3。 然原告當初訂書後,被告迄未將書籍交付原告,原告自無給 付價金給被告之義務,又被告如今對原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 ,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都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以前的事,如 有爭執之前就應提出,且原告確實有訂書,被告亦已將書籍 送到原告指定的地址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收狀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3年度促字第12575號支 付命令,於9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40,680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經 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851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 人曾福順宏彧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報酬債權額1/ 3,而該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源自原告前向被告購書之買 賣契約,亦未為兩造所爭執,且與被告提出原告於91年8月7



日向被告訂書之訂購單上記載分期總價45,730元、頭期款5, 050元(總價扣除頭期款即為被告聲請執行之40,680元)相 符,亦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支 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認 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 判力基準時之後。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以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24日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向被 告訂購書籍後,並未收到被告之書籍,故無付款義務或得解 除契約云云,均係於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又本件依 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14頁), 顯示被告於原告訂購書籍後,已將書籍送至訂購單上所填寫 之原告地址,並經原告於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而原告就其 所稱未收到書籍云云,未能舉證以明之,故其主張於實體上 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及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為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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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