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嬿妮
被 告 李溢源
訴訟代理人 楊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黃美玉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148頁),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翡翠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承接年度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 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吳佩螢、陳玉華、邱 麗華即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將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出租給橡 木桶洋酒經營店面,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請 求租金補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自94年起至 107年3月底止,共12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144,000元。 又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且租賃給大樹藥 局,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按持分請 求每月300元,共12年份之賠償,合計43,200元。另因訴外 人朱志明、賈衛民、蔡子泠長期對我說系爭大樓的住戶會輪 流告我,訴外人黃美玉、張永芳、沈昱曉則將系爭大樓舊財 產拱手送給他人,並未將收購金額紀錄清楚,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樓出租給橡木桶洋酒並非被告所出租 ,被告僅係承接上一任主委工作。大樹藥局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並沒有對原告作何行為,不知道為 何原告要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107年度之主任委員,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舉證據,實 際行為人均非被告,而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及原 告所述之朱志明等人,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難認 有何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卓國安,以證明系爭大樓越界並非因 各區分所有權人增建所致,而係橡木桶洋酒承租人所為; 傳喚證人陳春安,以證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已經其毀損且 濫用;傳喚證人唐以民,以證大樹藥局鐵皮屋已佔用系爭 土地等情。然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立證之事實, 均非得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載認 被告涉嫌刑法背信罪嫌,乃被告是否涉有刑事犯罪問題, 核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均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 有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