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郭玉梅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平喜
被 告 楊姵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平喜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給付原告郭玉梅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廖平喜、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郭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都 會區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中路東向匝道出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原告廖平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郭玉梅,因停等紅燈而依序停駛於匝 道上,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廖平喜因 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0 元;㈡交通 費1,530 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㈢非財產上損害44,000 元,合計損失50,340元;郭玉梅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 10,740元;㈡交通費2,000 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 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8, 208 元);㈣修車期間代步車費18,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 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58,100元,合計損失134,228 元,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廖平喜、郭玉梅各50,3 40元、134,228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皆受有系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廖平喜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10 元、交通費1,530 元、郭玉 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交通費2,000 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 8,280 元、塗裝工資8,208 元)皆不爭執,惟郭玉梅請求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維修不需耗時9 日 ,請求代步車費18,000元不合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皆受有系 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廖平喜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4,810 元、交通費1,530 元、郭玉梅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交通費2,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5,388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 裝工資8,2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愛濟世中醫診所106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7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各2 紙、吳博雄中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25張、博愛濟世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5張、 博愛濟世中醫診所收據9 張、博愛濟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6 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吳博雄中醫診所108 年8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27、48、73至74頁),並有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334400 號 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正反面、第55至63頁反面),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廖平喜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44,000元;郭玉梅受有代步車費18,000元之損失,且 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8,1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 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 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10872334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均受有系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 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廖平喜部分:
⑴醫療費用4,810元:
廖平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1 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廖平喜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交通費1,530元:
廖平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1,53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廖平喜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44,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廖平喜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 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廖平喜 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廖平喜係博士畢業,專任 副教授退休,現任副總經理,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 106 年薪資所得合計為610,380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 4 筆、田賦3 筆,此據廖平喜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被告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有兼差,目前無工作,106 至10
7 年皆無所得資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卷9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平喜與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 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廖平 喜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廖平喜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廖平喜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340元 (計算式:4,810 元+1,530 元+10,000元=16,340元)。 ⒉郭玉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10,740元:
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7 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郭玉梅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交通費2,000元:
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郭玉梅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
①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 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8,20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 價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堪認郭玉梅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郭玉梅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郭玉梅提出之 估價單,郭玉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5,388元(含零 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8,208 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郭玉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85年4 月 出廠,有郭玉梅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9 月2 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約為21年5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817 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900÷( 5 +1)=4,8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8,208 元後,郭玉梅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05元(計算式:4,817 元+8,280 元+8,208 元=21,3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代步車費18,000元:
郭玉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7 個工作日,因必會跨越一 個週末,故會有9 日無車可開,租車代步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共計18,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 洛服務廠估價單、網路查詢租車行情資料各1 紙為證(本院 卷第27、85至8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輛係現 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 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 ,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 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維修系爭車 輛不需花費7 日期間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 足採,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7 日及因7 個工作日必會跨越一 個週末合計9 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另依上揭網路查詢租車 行情資料可知,郭玉梅主張之租車費用為1 日2,000 元,並 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郭玉梅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8,100元:
本件郭玉梅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郭玉梅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郭玉梅係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現任家管及務 農,勞保每月投保薪資10,200元,家管平均月收入約25,000 元,106 年所得合計為229,791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
6 筆、田賦13筆、汽車2 部,此據郭玉梅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所得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郭玉梅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 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郭玉梅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⑹綜上,郭玉梅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7,045元 (計算式:10,740元+2,000 元+21,305元+18,000元+15 ,000元=67,0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廖平 喜16,340元、給付郭玉梅67,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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