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19號
CDEV,108,橋簡,61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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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歐孟羚(原名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13.88%,自核貸日起6 個月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若 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即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127 元、利息12,077元,共112,204 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 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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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