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雅妮
被 告 羅富文
李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雅妮、羅富文、李麗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羅雅妮於民國106年10 月13日22時32分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正在穿越馬路 之原告,故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羅雅妮則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亦有過失,且其亦因此 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被告李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羅雅妮於106 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上當時正徒步穿越馬路欲前往中山路799之1號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 足與右腳大拇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一)看護費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原告按醫囑由家人照顧4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88,0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231,099元:原告原從事推 拿工作,因系爭事故11個月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1,009元計算,合計損失231,099元。(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19,099元,但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 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原告願負擔60% 之過失比例,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247,639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羅 雅妮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 富文、李麗真自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羅雅妮、羅富文以:1、有關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是 否有接受看護必要、期間為何、原告是否有家人可看護,均 非無疑,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表準第2條第4項之1,200元為限。2、原告並未舉 證因本件車禍事故11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因此所受損害之 金額。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4、原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李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於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21,009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 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00 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不可能需要休 養1個月,且未見診斷書有此記載,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另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二、羅雅妮於106 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即反訴被告欲徒步前往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799 之1 前,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799 之1 號對
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47.8公尺 ),羅雅妮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雙方均 倒地,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 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 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等傷害,羅雅妮亦受有雙 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 部爭執,且經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亦為如此 認定,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自堪認定。而案發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 頁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羅雅妮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過失未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發生碰 撞,其二人對本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就彼此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始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此一對於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均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 應變採取必要措施,核屬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其過失比例 應屬較低,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反訴原 告羅雅妮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可資佐參,爰參酌上開 情況,及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行為之危險性等因素,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雅妮,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尚未成年,原告自得請求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即被告羅富文、李麗真(參附民卷第19 頁戶籍資料)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看護費8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由親屬進行看護,而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親人照護44日 等情,業經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依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急診求診後,於 106年10月14日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6年10 月16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6年10月27日出院,住
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44日之看護費用(106年10月14日 至27日共計14日,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共44日),尚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依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然參酌親屬看護之技術尚難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 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需隨時 待命,與專業看護尚屬有別,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較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8 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 應為52,800元(計算式:1,200x44=52,800),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羅雅妮雖辯稱原告母親年事已高,無法照 顧原告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就原告母親能否照顧原告 ,或原告是否並無其他親屬,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 憑採。
(二)不能工作損失231,099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從事推拿工作乙 節,業經提出原告在「李教授健康中心」工作之照片(本院 卷第47至第48頁)為佐,且未為到庭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 51頁反面),堪以採信。考量推拿工作必須使用相當之勞力 ,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頸椎骨折,此一傷勢對於原告從事推 拿工作之能力確實可能產生影響,又參諸義大醫院107年3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所記載原告106年10月 27日出院後,於11月3日、11月10日、107年1月26日、3月14 日、3月23日均至門診就診治療,建議再休養6個月等語,堪 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受傷當日(106年10月13日)至該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107年3月23日起6個月(至107年9月23日) 之期間(合計約11個月多),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又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案發前之實際每月薪資,而到庭 被告(羅富文、羅雅妮)均稱對於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即10 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並無意見等語,爰認原告主張以1 06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合計231,099 元,尚屬有據。至羅雅妮雖辯稱原告主張11 個月不能工作太長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事證,尚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 右腳大拇指)等傷害,並考量事發時原告從事推拿工作,名 下無汽車、房屋等財產;羅雅妮為學生,名下有土地、汽車
各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附件袋)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 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就醫回診及傷勢對於生活秩序之 影響程度,及羅雅妮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 ,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83,89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之損 失,然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是否因此無法工 作,並非無疑,且反訴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關於需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反訴原 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自難憑採。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已如前 述,爰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前於本訴部分已敘及之兩造身分、財產狀 況,及反訴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 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反訴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認以25,000元較為適當。(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25,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 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各應負擔70%、30% 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5,170元(計算式:383,899 x 0.3=115,169.7,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15,170);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500元(計算式:25,00 0x0.7=17,50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17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7日、 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羅雅妮、羅富文、李麗真 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4日、108年10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羅雅妮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本訴係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範圍內依法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