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號
CDEV,108,橋簡,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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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鏡如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朱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 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1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 年12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背面),復經調取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案卷核 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人並未從事投資行為,惟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曾葡萄熱衷投資理財,前自99年起,即與被告間有多筆金 錢借貸。嗣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離婚後,因兩造關係時好 時壞,間接影響曾葡萄與被告之關係,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於104 年12月9 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 因被告表示須按月給付3 分利,原告認利息過高無法負擔, 旋嗣於同日自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00 元



(下稱甲帳戶)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清償,被告雖未交還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本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上開裁 定准許被告依系爭本票面額3,0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進行股票投資,且因原告答 應給與被告投資紅利,被告才多次借款與原告。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再次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應先 結算先前答應給與之投資紅利,經兩造協議原告應給與被告 投資紅利3,000,000 元後,原告並表示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供 給付投資紅利之擔保,被告始答應借款3,000,000 元與原告 ,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借款之 擔保,是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共2 紙( 含系爭本票)。原告嗣於同日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亦已將擔 保系爭借款之本票交還原告,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給與 被告投資紅利3,000,000 元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3,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甲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為原 告所有,乙帳戶為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為曾葡萄所有,乙帳戶於104 年12月9 日轉帳3,000,000 元至丙帳戶後,甲帳戶旋於同 日轉帳3,000,000 元至乙帳戶,且原告自103 年1 月6 日 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曾向被告借款15次,借款金額共 23,360,118元,被告交付借款方式係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 戶及丙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甲帳戶104 年12月9 日交易明細、乙帳戶開戶資料、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 19、98至101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6268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至46、51至52頁背面、54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本件即應由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為舉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審理中先主張:證人即兩造同事 鄭富友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進公司,104 年年 底時,公司有業績競賽,討論時伊看到1 張3,000,000 元 本票放在桌上,被告跟原告說本票拿去收好,之後原告當 場撕掉本票就走了。因本票放在桌上,且3,000,000 元對 伊而言是大數目,因此記得清楚。據伊所知,原告從事股 票方面投資,伊進公司約半年多時,原告請伊在銀行開戶 供原告投資之用,伊以為被告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原告自 己找伊開戶,被告不知情,後來伊有被罵,被告說為何開 戶的事被告不知道,那時伊才知兩造有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背面);再觀諸乙帳戶102 年12月9 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背面) ,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借款與原告 之金額自51,000元至5,194,800 元不等,借款次數達15次 ,其中僅有系爭借款及104 年12月15日之借款金額為3,00 0,0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且原告向被告所借之上開15筆借款中,原告僅就系 爭借款簽發本票,無第2 張本票擔保投資分紅乙節,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第52、107 頁背面),則經互核鄭 富友前揭證述及乙帳戶前開交易明細,足認被告確已將原 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1 紙交還原告,且原 告確有借用他人帳戶從事投資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 還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1 紙、原告本人並未從事投資行為 等語,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已難遽信。又衡情,原告乃 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原告於系爭借款前, 既未曾因借款簽發任何本票與被告,是於轉帳清償系爭借 款後,對於本票之處理,應更加謹慎為之,復酌以原告自 陳: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離婚後,兩造關係時好時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 卻未即時向被告取回本票,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曾葡萄 未曾於104 年12月間請原告向被告借3,000,000 元乙節, 業據曾葡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實因兩造關係時好時壞,間接影響被告 與曾葡萄之關係,而由原告出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等 情不符。再參以曾葡萄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跟被告借 過錢說要投資,伊完全不知道104 年12月9 日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本票,亦不知道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有需 要跟伊商量時,才會向伊透露,兩造離婚的事伊就不知道 ,伊不知道原告曾經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2 頁),益見曾葡萄不僅對於兩造間借款細節毫無所悉,亦 未曾聽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曾葡萄之證述仍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被告所辯原告長期向被告 借款進行股票投資及被告已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交還原 告等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認。原告既未能提出借 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事 實,則縱被告就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紅利 之事實,舉證尚有瑕疵,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 ,被告即得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系爭本票之票 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亦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屬 無據。
(四)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 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 述證據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



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於證述時,得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 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 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非 必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苛求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相關細節 ,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須分毫不差 ,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是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合理之判斷。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告雖執鄭富友證述內容與本件無關及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為由,認鄭富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然 鄭富友已就親身經歷過程證述如上,實難僅憑鄭富友證述 :之後進公司被告變得暴躁,說為何欠錢不還之類的,伊 也不知道是在講誰,被告有講到那這樣子還要去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率謂鄭富友證述內容即與 本件無關;又鄭富友固證稱:伊看到1 張3,000,000 元本 票放在桌上等語,然酌以兩造前為夫妻,且同在保險公司 任職,在辦公之餘交付本票本非毫無可能,原告僅憑本票 面額為3,000,000 元及交付本票地點係在辦公室內,即謂 鄭富友所述顯為空言杜撰,難認有理。另被告雖指曾葡萄 所證:伊借7,000,000 元給兩造買房子,被告說若伊不借 7,000,000 元,就要跟原告離婚,伊不得已才借7,000,00 0 元給兩造。伊與被告間借款金額是20幾萬元到40幾萬元 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惟 曾葡萄有無借款7,000,000 元與兩造或曾葡萄同意借款之 原因為何,均與本件無涉,而曾葡萄所證:伊向被告借款 均轉入丁帳戶,伊與被告間借款金額是20幾萬元到40幾萬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雖與乙帳戶 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乙帳戶 與丁帳戶間之轉帳金額有高達12,000,000元者之情,顯然 不符,仍難憑此遽謂曾葡萄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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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