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吳慶展
被 告 陳慶瑞
陳慶華
陳慶章
陳秀蘭
陳秀花
陳冠霖
陳品臻
陳曾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辛○○、庚○○、己○○、乙○○、甲○○、丙○○、 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辛○○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56,636元及利息, 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但辛○○均未清償,詎辛○○為 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陳孫連珠於民國 107年9月3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於107年12月18日與陳孫連 珠之其他繼承人庚○○、己○○、乙○○、甲○○、丙○○ 、丁○○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無償讓與丙○○、丁○○,由丙○○、丁○○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12月25日為繼承登記,後丙○○、丁○○又於108年 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戊○○○,是辛○○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
遭原告追索,故意以上開方式將遺產迂迴贈與戊○○○,已 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一) 辛○○、庚○○、己○○、乙○○ 、甲○○、丙○○、丁○○於107 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二) 丙○○、丁○○及戊○○○於108 年3 月 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三) 丙○○、丁○○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4 月1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辛○○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但辛○○尚未清償;辛○○之母陳孫連珠於107年9月3 日日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辛○○於107年12月18 日與陳孫連珠之其他繼承人庚○○、己○○、乙○○、甲○ ○、丙○○、丁○○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丙○○、丁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5日為繼承登記,後丙○○ 、丁○○又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情,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33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6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3626號函、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至24頁、 第80頁至第85頁)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699200號函所附系 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繼承案件申請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辛○○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人辛○○、庚○○、己○○、乙○○、甲○○ 、丙○○、丁○○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丙○○、丁○○為 分割繼承登記,然辛○○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 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 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上揭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 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辛○○、庚 ○○、己○○、乙○○、甲○○、丙○○、丁○○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丙○○、丁○○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暨請求撤銷丙○○、丁○○、戊○○○間之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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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說明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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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六小段 │299平方公尺 │102/1000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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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00000-000 │83.64平方公 │1/1 │
│ │門牌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53巷12弄│尺 │ │
│ │13號4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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