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487號
CDEV,108,橋簡,48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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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吳吉松 

      吳吉楠 
      吳吉堂 
      郭吳美雲
      吳美珠 
      吳青鴻 
      陳中成 
      陳文成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一戶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與基地,僅有一出入口,無 法割裂使用,目前無人居住,兩造亦無親屬關係,難以共處 一屋,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0870508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又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兩造迄今既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以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一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與基地,主 要用途為住宅使用,內部各區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對外僅有一出入口,無法割裂使用,目前無人居住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68至69 頁),而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進行協議分割,僅被告 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其餘被告 無回應或協議不成,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 並有鳳山郵局存證號碼第4 號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7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建物貼 有封條,按門鈴無人應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 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堪認兩造目前均無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需求,無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之必要,再 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友情誼,自不宜共同使用一屋,可 徵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顯較原物分割之效果為佳 ,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並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 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 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因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因裁判分割結果而獲有 利益,及兩造即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 454 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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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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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原告36/350176 │
│ │ │土地 │被告吳吉松36/350176 │
│ │ │ │被告吳吉楠36/350176 │
│ │ │ │被告吳吉堂36/350176 │
│ │ │ │被告郭吳美雲36/350176 │
│ │ │ │被告吳美珠36/350176 │
│ │ │ │被告吳青鴻36/350176 │
│ │ │ │被告陳中成36/0000000 │
│ │ │ │被告陳文成36/0000000 │
│ │ │ │被告陳小萍36/0000000 │
├──┼──┼────────────┼───────────┤
│ 2 │建物│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454 建│原告1/8 │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吉松1/8 │
│ │ │果峰街1 巷16號6 樓建物 │被告吳吉楠1/8 │
│ │ │ │被告吳吉堂1/8 │




│ │ │ │被告郭吳美雲1/8 │
│ │ │ │被告吳美珠1/8 │
│ │ │ │被告吳青鴻1/8 │
│ │ │ │被告陳中成1/24 │
│ │ │ │被告陳文成1/24 │
│ │ │ │被告陳小萍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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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0000000 ○○ ○ ○區○○段000 ○號 │被告吳吉松22/4192 │
│ │ │ │被告吳吉楠22/4192 │
│ │ │ │被告吳吉堂22/4192 │
│ │ │ │被告郭吳美雲22/4192 │
│ │ │ │被告吳美珠22/4192 │
│ │ │ │被告吳青鴻22/4192 │
│ │ │ │被告陳中成22/12576 │
│ │ │ │被告陳文成22/12576 │
│ │ │ │被告陳小萍22/12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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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