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29號
CDEV,108,橋簡,12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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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新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張晟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珈珍 

      張福照 

      張文清 
      張碩修 
      邱銀釵 
      張詩苡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示面積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一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一「每年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晟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範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 原告設置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 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追加狀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或架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後,依測 量結果即附圖所示方案1、2具狀更正、補充上開聲明之事實 上陳述(本院卷第169至第171頁),又於本院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上開先位、備位請求之順序 互換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查原告所為變更、追加 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 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373地號(下稱系爭373號土地)2筆相鄰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原告欲以上開土地搭建苗室從事農 業,但上開土地對外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且非通過他人 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不能通 常使用之袋地,系爭372號土地須通行與該地相鄰由被告共 有之同段地號370號(下稱系爭370號土地)土地,方能連接 道路對外通行,且需通過系爭370號土地才能設置管線;而 系爭373號土地須通行與該地相鄰由被告共有之同段地號374 號(下稱系爭374號土地)土地,方能連接道路對外通行, 且需通過系爭374號土地才能設置管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 372、373號土地2地相鄰,故原告只要能通過與上開2筆被告 土地其中之一,即足供原告上開土地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 第786條至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374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2所示面積14.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2、備位聲明:(1)確 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370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面積16 .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土地範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 告設置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禁 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張珈珍張福照張文清張碩修邱銀釵張詩苡、 張宸浩則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372、373地號均為袋地之事 並不爭執,但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沒有灌溉系統經過,原 告應無可能於該處耕作,故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若法院 認有通行必要,應採通行系爭374 號土地之方案(即附圖方 案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晟山則以:通行寬度應該只要2 公尺就足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 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 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 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372號、373號2筆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上開土 地對外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系爭372號土地須通行與該地相鄰由被告共有之系爭370號 土地、系爭373號土地須通行與該地相鄰由被告共有之系爭 374號土地,方可能連接道路對外通行及設置管線等情,有 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6頁)、 系爭372、373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28日仁土法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28頁,又該 圖左下方說明欄內「往南3米」、「往北3米」之記載,與圖 示不符,顯係相反之誤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在卷可稽,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372、373號土地既同 為原告所有,兩地又相鄰,故原告應該僅須通過被告共有之 系爭370號或374號土地,即足以供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外通 行之需要,亦可認定。爰審酌系爭372、373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農業區,且原告有在該處從事農業之計畫,原告為充分 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自有採取上開方案之一(即通行 被告共有之370或374號土地),於供農業通常所需使用之必 要範圍內,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至被告張珈珍、張福 照、張文清張碩修邱銀釵張詩苡、張宸浩辯稱系爭 372號土地並無灌溉系統通過,無法灌溉,自無法進行農業 利用,原告並無通行鄰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乙節,雖與 高雄農田水利會108年8月14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53234號函 所述該地並無該會灌溉系統溝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3頁 ),惟審諸當代農業及運輸技術發達,從事農業者未必只能



以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作為獲取水源之唯一方式,且不同 作物對於灌溉之需求未必相同,況原告若能通行相鄰土地並 在相鄰土地設置管線,亦非無透過相鄰土地從水利會灌溉系 統或其他水源接管之可能,自無從僅以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上 開函文,認定原告不可能在該地從事農業,進而否定原告通 行相鄰土地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性,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3、通行範圍宜採附圖之方案2:早期農業耕作、運搬車多屬牛 車、農機多屬小型農機,惟現今農業發展,已進步至農業機 械大型化及大型車輛運載農產品之程度。復參酌內政部於10 4年8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 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而原 告先位聲明所主張如附圖方案2所示之路寬為3公尺,已低於 上開路寬標準,對被告共有土地之影響,又較通行系爭 370 號之附圖方案1 為低(二方案通行區域緊鄰、通行方向一致 ,但方案2通行之面積較小),且被告張珈珍張福照、張 文清、張碩修邱銀釵張詩苡、張宸浩亦表示若法院認定 原告有通行權,應採取原告之先位聲明即附圖方案2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條件、位置 、農業使用需求及兩造意願等因素,認本案以附圖方案2為 原告通行之範圍,應屬適宜。至被告張晟山所辯原告之通行 寬度應該只需要2公尺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符合現代農 業使用需求,自難憑採。又依原告所陳欲搭建苗室栽培蘭花 、火龍果等作物之計畫(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及該處並 無道路及水電管線之現況(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至 15頁),原告自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載運設備、 作物及搭設必要管線以供農業使用之需求,而被告對原告之 通行權既有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 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或 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 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至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 被告共有之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面積14.94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 圍架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 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聲 明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通



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 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權部分主張如獲准許,則反訴 原告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土地所有權之完全圓滿狀態即受 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又審酌系爭土 地週邊之環境,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應參照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之計算標準,以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償金,並依法院所採取之方案及該方案通行之土地 面積,及各反訴被告所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後,給付償金給 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得通行附圖方案2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 土地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一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如有遲延,應給 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附圖方案1所示土地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土地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一日 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 表二),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給予補償金,且對反訴原告請求的金額 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 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需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系爭374號土地並鋪設道路,以對外聯通供從事農業使 用,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374 號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反訴原告給付償金,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至有關上開償金之計算及給付方法,民法雖未明文,而行 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 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又「償 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 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反 訴原告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之規定,並依週邊 環境及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先位請求反訴被告逐年依反訴 原告所有權比例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業經反訴被告表示對 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亦無顯 然不當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民法第788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各如反訴先位聲明之償金(即 附表一),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之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
│通行之土│申報地價│通行面│反訴原│應有部分比例│每年償金(│計算式 │
│地 │ │積 │告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系爭374 │每平方公│14.94 │張珈珍│3763/20206 │333元 │14.94x1200x各反訴 │
│地號土地│尺1200元│平方公├───┼──────┼─────┤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尺 │張福照│1880/10103 │333元 │x10%=各反訴原告之 │
│ │ │ ├───┼──────┼─────┤每年償金 │
│ │ │ │張文清│1880/10103 │333元 │ │
│ │ │ ├───┼──────┼─────┤ │
│ │ │ │張碩修│350/10103 │62元 │ │
│ │ │ ├───┼──────┼─────┤ │
│ │ │ │邱銀釵│3763/20206 │333元 │ │




│ │ │ ├───┼──────┼─────┤ │
│ │ │ │張詩苡│940/10103 │166元 │ │
│ │ │ ├───┼──────┼─────┤ │
│ │ │ │張宸浩│940/10103 │166元 │ │
└────┴────┴───┴───┴──────┴─────┴─────────┘
 
附表二
┌────┬────┬───┬───┬──────┬─────┬─────────┐
│通行之土│申報地價│通行面│反訴原│應有部分比例│每年償金(│計算式 │
│地 │ │積 │告 │ │新臺幣) │ │
│ │ │ │ │ │ │ │
├────┼────┼───┼───┼──────┼─────┼─────────┤
│系爭370 │每平方公│16.81 │張珈珍│3763/20206 │375元 │14.94x1200x各反訴 │
│地號土地│尺1200元│平方公├───┼──────┼─────┤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尺 │張福照│1880/10103 │375元 │x10%=各反訴原告之 │
│ │ │ ├───┼──────┼─────┤每年償金 │
│ │ │ │張文清│1880/10103 │375元 │ │
│ │ │ ├───┼──────┼─────┤ │
│ │ │ │張碩修│350/10103 │69 元 │ │
│ │ │ ├───┼──────┼─────┤ │
│ │ │ │邱銀釵│3763/20206 │375元 │ │
│ │ │ ├───┼──────┼─────┤ │
│ │ │ │張詩苡│940/10103 │187元 │ │
│ │ │ ├───┼──────┼─────┤ │
│ │ │ │張宸浩│940/10103 │1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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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