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9號
SCDM,89,訴,219,20000511,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連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花用殆盡。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欲侵入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五三一 巷一弄十號住處,惟甫至後門外面時即為乙○○發現,庚○○遂一手抱住乙○○ 之腰部,另一手抵住乙○○之脖子,喝令乙○○交出佩戴於身上之首飾,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戴在左手無名指上之鑲綠寶石金戒指一只 ,而乙○○佩戴於右手之另只金戒指,因乙○○以具有結婚紀念意義加以哀求, 庚○○同意作罷未取而離去,嗣庚○○將得手之鑲綠寶石金戒指一只亦典當花費 殆盡。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四時三十分許,庚○○在新竹市○○路二十三巷六 十六號華揚撞球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列之各該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丁○○、丙○○、甲○指述情節相符,及與證人惠民當鋪負責人許德新、德生當 鋪負責人洪明梨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惠民當鋪、德生當鋪所出具之代保 管書、清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另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一手抱住乙○○之腰部,另一手抵住乙 ○○之脖子,喝令乙○○交出佩戴於身上之首飾,嗣乙○○交付鑲綠寶石金戒指 一只之事實,亦坦認在卷,被害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復自陳當時伊很害怕,嚇 得發抖,又核被告於行為時係十九歲之青年,被害人乙○○則為六十歲之老婦, 二人體力、年紀均甚懸殊,衡諸上情,足認被告所施強暴方法,確已至使被害人 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強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公訴人另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罪嫌部分,經查關於侵入附表編號二所 示地點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而被告強盜部分則如前述,係於新竹市○區 ○○里○○路○段五三一巷一弄十號後門外面所為,且被告並無攜帶兇器;又起 訴書所載被告連續五次竊盜犯行,有關各該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 等,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參證人業 俊華、丁○○、丙○○、甲○之警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以



上與事實不符之處,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首應敘明。三、按懲治盜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且原條例第十條 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衡諸立法意旨, 應係著眼當時情勢混亂,為迅收遏止盜風之效,故制定該條例,惟因其有時代之 歷史背景,且率多為法定本刑為死刑之嚴酷刑罰,侵害人民之權益過鉅,因之明 定一年之施行期間,以便每年檢討該條例施行之必要性,此觀該條例自三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年均由國民政府或總統以命令展限一 年可證(惟該條例已因屆期未延長而失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條例 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除有延長之必要,且於有效施行期間內已以命令延 長施行期間,否則該條例即應於施行期滿時失效,此乃事理所當然。據此,該條 例原第十條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該條例倘有延長之必要,即須於三十四年四 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然查,當時國民政府乃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 命令:「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參見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從 而,當時之國民政府乃於該條例所定施行期間期滿後始以命令溯及自期滿之日延 長,當然無法使已逾施行期限之該條例溯及既往重新再發生施行之效力。又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雖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 ,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 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 行有效施行之法律等語。然中華民國憲法係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按即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後雖由總統於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茲將懲治盜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 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條一條改為第九條」(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號 ),顯然當時應係未發現上開疑義,故前開修正程序乃是將已逾施行期間而失效 之該條例誤認為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予以部分「修正」(故此修正亦當然不 發生修正之效力)。又前開修正程序終究亦未將該條例全部之條文(包括第一條 至第七條)依法定三讀程序重新制定(即未依「立法」之程序制定),自無所謂 「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可言,故該條例非但不因此修正程序而起死 回生,衡情即連「修正」之程序亦因該條例已失效而無從修正。綜上,懲治盜匪 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且於施行期滿前並未經命令延長,即應 於施行期滿時當然失效,自非屬現行仍有效施行之法律,併合先敘明。四、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長約十五公分、平頭螺絲起子 一支竊盜,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為附表 編號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房屋後門攀爬上二樓踰越窗戶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螺絲起子一把,攀爬 隔壁房屋踰越窗戶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係漏載。 惟以上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或更動,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被告庚○○先後五 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惟 此部份未據合法告訴,但因公訴人認此與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另核被告庚○○對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 盜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普通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之年,須錢恐急竟多次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並對他人居家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惟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且據被害人乙○○所陳,被告經其央求另只戒指具結婚紀念意義後,亦首 肯而未強取,足見被告惡性非深,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承認為其所有,嗣則改口,辯稱係其 著手於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附表編號五所 示地點拾得。惟查,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甲○業已到院陳稱其並未遺失或遭竊該 螺絲起子,且該螺絲起子係置放於被告紅色背包中而遭查扣,亦據被告迭承不諱 ,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被告先前供述為可採。職是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述攜帶扁鑽犯案,惟查本 件並無扁鑽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所謂之扁鑽存在,而稱所謂 之扁鑽即係螺絲起子,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法 │
├───┼────┼────┼──────────┼────┼─────┤
│一 │八十八 │新竹市東│攜帶打火機打開大門 │己○○│刑法第三百│
│ │年十二 │區科園里│進入竊取新台幣一千 │ │百二十條第│
│ │月十五 │民享街九│餘元(起訴書誤載為 │ │一項(起訴│
│ │日凌晨 │十七號維│攜帶打火機、螺絲起 │ │書誤載為同│
│ │二時許 │妮美容院│子、扁鑽,竊取新台 │ │法第三百二│
│ │ │ │幣五千元) │ │十一條第一│
│ │ │ │ │ │項第三款)│
├───┼────┼────┼──────────┼────┼─────┤
│二 │八十八年│新竹市東│徒手打開大門進入竊取│戊○○ │刑法第三百│
│ │十二月二│區科園里│新台幣二千元、金戒指│ │二十條第一│
│ │十二日上│民有二街│三只 │ │項 │
│ │午十時許│七十二號│ │ │ │
│ │ │住宅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踰越窗戶進入竊取新台│丁○○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五日│區科園里│幣一萬元(起訴書誤載│ │二十一條第│
│ │晚上七時│民享街一│以扁鑽撬開窗戶進入)│ │一項第一款│
│ │許(起訴│七三巷六│ │ │、第二款(│
│ │書誤載為│十二號住│ │ │起訴書贅引│
│ │八十九年│宅 │ │ │同條項第三│
│ │十月五日│ │ │ │款)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徒手自房屋後門攀爬上│丙○○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中旬│區科園里│二樓踰越窗戶進入竊取│ │二十一條第│
│ │某日白天│民享街一│新台幣六千元、金戒指│ │一項第二款│




│ │(起訴書│三六巷一│一只 │ │ │
│ │漏載某日│號住宅 │ │ │ │
│ │白天) │ │ │ │ │
├───┼────┼────┼──────────┼────┼─────┤
│五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攜帶螺絲起子徒手攀爬│甲○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九│區科園里│隔壁房屋踰越窗戶進入│ │二十一條第│
│ │日下午三│光復路一│竊取新台幣十五萬元、│ │一項第二款│
│ │時許 │段五九三│金項鍊二條、翡翠戒指│ │、第三款(│
│ │ │號二樓住│一只(起訴書漏載攜帶│ │起訴書漏引│
│ │ │宅 │螺絲起子) │ │同條項第三│
│ │ │ │ │ │款)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