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原小字,108年度,5號
CDEV,108,橋原小,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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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成功南路南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地點 跨越車道行駛,致與訴外人田麗珍所有,由王俊明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 下同) 56,035元( 其中工資15,064元、塗裝費用 10,000元、零件費用30,971元) ,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 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任



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而遭擦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6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305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用車輛,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依規定,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致與同向行駛、 由訴外人王俊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逕賠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56,035元(其中工資15,064元、塗裝費用10, 000元、零件費用30,971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月26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0,971÷(5+1)≒5,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971-5,162)×1/5×(5+0/12)≒25,8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971-25,809=5,162】。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15,064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22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7日寄 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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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