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抗 告 人 廖國清
郭育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旗秩字第3 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廖國清、郭育宣部分均撤銷。
廖國清、郭育宣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與同案被移送人陳 秉宏、陳佑明、郭明森、陳家文、潘東昇均屬六龜鎮玄會宮 廟人員(下稱甲方),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台27線與台27甲線交叉路口,因廟會 遶境參拜問題與屬六龜聖王會宮廟人員之同案被移送人李義 村、潘健和、陳信吉(下稱乙方)發生衝突,進而相互鬥毆 ,因認抗告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各裁處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均以:渠等未參與鬥毆,原裁定認定渠等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顯有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廖國清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繞境現場維護秩序 人員,我們當時轎班要拜廟了,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他們的 聖王會人馬擋在我們轎班前,然後他們一再挑釁,被移送人 陳信吉一直推擠我們的轎班,後來我們轎班退出去了,同案 被移送人潘健和還拿東西丟向我們,我們的人馬就上去跟對 方理論,然後就爆發衝突等語;抗告人郭育宣於警詢時陳稱 :我負責護轎工作,當時有1 名男子擋在神轎前面,突然以 手拉我們的神轎的轎擔,導致神轎轎擔落在地,之後對方宮 廟人員就對我們叫囂,而且有人推我們的轎伕,致我們的轎 伕摔倒,我們雙方就發生推擠,對方還持續對我們嗆聲等語 ,可知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於警詢中僅描述案發經過,以 「我們」統稱甲方人員,然並未明確坦承渠等自身有與乙方 人馬鬥毆之行為。參以同案被移送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車趕至案發現場並持棍棒衝出,但遭現場維持秩序的人 攔下了等語;同案被移送人郭明森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當時 轎班要拜廟了,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他一人在我們轎前,阻 擋我們神轎參拜,所以我們把他推向旁邊,然後他們一再挑 釁,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吉一直推擠我們的轎班,後來我們轎 班退出去了,同案被移送人潘健和還拿東西丟向我們,我們 的人馬就上去跟對方理論,然後就爆發衝突等語;同案被移 送人陳家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1 名男子擋在神轎前面, 突然以手拉我們的神轎的轎擔,導致神轎轎擔落在地,之後 對方人員就對我們叫囂,而且有人推我們的轎伕,致我們的 轎伕摔倒,我們雙方就發生推擠,對方還持續對我們嗆聲等 語;同案被移送人陳佑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轎班於當時準 備進行參拜儀式,突然有一名男子故意阻擋在我方神轎前面 ,當時為求儀式順利進行,我方人員有將名男子推至一旁, 但對方陣頭另名成員,就突然出手拉扯我方抬轎人員,造成 我方神轎跌至地板,隨後發生衝突等語;同案被移送人李義 村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對方鎮玄轎班會,我看到對方抬轎 滑落,神轎掉到地面,然後對方就向前到我方鼓陣人員,我 就問他是否不開心等語;同案被移送人潘健和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發現案外人羅政文跟鎮玄會的人互相叫罵,以 為案外人羅政文被欺負,我才將拖鞋丟往鎮玄會的抬轎人員 。鎮玄會的轎子要拜廟時,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當時就在鎮 玄會進廟的路旁,鎮玄會的抬轎人員轎梗掉落,鎮玄會的抬 轎人員認為是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擋到路線,才會使鎮玄會 的抬轎人員轎梗掉落,後來鎮玄會抬轎人員作勢要打架,才 會引起這次打架衝突等語;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吉於警詢時陳 稱:鎮玄會的抬轎人員將轎梗自己不慎掉下,要抬起來的時
候,右邊那位抬轎人員又將轎梗拿起,然後我面對鎮玄會的 抬轎人員左邊那位男子就作勢要吵架的姿勢,然後雙方就起 衝突了,我不知道持轎梗作勢要打人的是誰等語;同案被移 送人潘東昇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抬轎工作,當時神轎前面 發生推擠,我就衝向前,之後我就被人圍起來打等語;證人 陳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當時我們六龜鎮玄會與對方 突然就發生衝突,我也不清楚當時為何發生衝突等語;證人 朱柏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鎮玄會的轎班人員要將他 們的轎子拜廟,右前方扛轎人員忽然轎梗掉落,當時我聽到 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問扛轎人員「你是不開心嗎」,後來右 前方扛轎人員又將轎梗撿起來,然後左前方扛轎人員把肩上 轎梗丟一旁,作勢要打架的姿勢,後來雙方就爆發衝突等語 ;證人陳世隆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聖王會人員跟對方鎮玄 會的抬轎人員發生推擠鬥毆等語。而觀諸上開同案被移送人 及證人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有與乙方 人馬互相鬥毆之行為,未能佐以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於上 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事 實。且參以移送機關於移送時檢附案發當時錄影翻拍照片, 照片中顯示鎮玄會扛轎人為同案被移送人郭明森、阻擋鎮玄 會神轎、挑釁鎮玄會人員之人為同案被移送人李義村、衝突 中丟擲物品之男子為同案被移送人潘健和、持棍棒欲前往攔 轎方向理論者為同案被移送人陳秉宏,此有上開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皆未見有抗告人廖國 清、郭育宣有與乙方人馬互相鬥毆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確有與乙方人馬互相鬥毆 之行為,是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有何互相鬥 毆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事實,自 應為不罰諭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法對抗告人廖國清、郭育宣予以裁 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抗告人 廖國清、郭育宣各裁處罰鍰3,000 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