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于承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08 年度司執字第87261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 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 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261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下稱慈文 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慈文郵局於108 年10月29日具 狀以聲請人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遂於108 年10月30日以桃院祥悅108 司執字第87261 號 函知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關第三人異議之情形,並發給債權憑 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該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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