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張文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正凡盈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張文昌前聲請對相對人正凡 盈有限公司(下稱正凡盈公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雖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惟其已經解散,公司負責人籍設桃園市 ,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相 對人除正凡盈公司外,尚包含王霖彥。易言之,依聲請狀之 形式上觀察,異議人並非以王霖彥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單獨 對正凡盈公司發支付命令,而是兼以正凡盈公司及王霖彥為 相對人而提出聲請。又正凡盈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王霖 彥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故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合。至聲請人對正凡盈公司及王霖彥聲請發支付命 令,其釋明是否充足,要屬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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