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潘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宇翔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4 8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3,900 元(含零 件費用434,4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案卷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2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為473,900 元(含零件費用434,4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 ,5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間出廠(見本件 個資卷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8 年3 月1 日止,使用期間2 年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642 (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9,50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以207,142 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見本 院卷第30、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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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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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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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434,400x0.369 │160,294 │434,400-160,294 │27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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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74,106x0.369 │101,145 │274,106-101,145 │172,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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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72,961x0.369x1/12│ 5,319 │ 172,961-5,319 │167,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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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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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