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987號
TYEV,108,桃簡,987,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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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36 元,及其中147,995 元自民 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 .25 %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 ,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 月27日止,計有借款本金145,



767 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63,836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事項、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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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