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惠智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於審理中併就上開金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原告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簽定之契約(如後述)所 衍生債務之同一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8 日以20萬元向他人購入尚 未檢驗及掛牌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廠牌車型:YAMAHA V-M AX、車身號碼:JYA2LTNOXYAO25693 號,下稱系爭車輛),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驗車及領牌等手續,議定費用為12萬元, 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0000000號 ,已兌現)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取得前開支 票及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處理驗車及掛牌事宜,復將系爭 車輛占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歸還。如今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業經變更,系爭車輛依現行標準已無法通 過測試,顯無通過檢驗並領得牌照之可能,是被告已陷於給 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系 爭車輛之價額20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立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代 為送驗並取得牌照,然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前揭支票後, 被告未依約辦理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契約書、讓渡證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車輛用)、日本國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及中古車價 網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7頁、第29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驗 車領牌事宜,惟被告自95年間受原告委任後,迄今均未處理 ,經原告催告亦未報告其事務進行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名稱: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嗣經修正,明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 施機車6 期排放標準,然因系爭車輛屬二行程化油器機車, 且未配備車上電腦診斷系統,僅符合93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 機車4 期排放標準,於今已不具領牌資格等節,亦經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配備說明及前開法規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6 頁),應堪信實,則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且此給付不 能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亦足認定,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又自本 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仍未到庭辯論 ,且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車輛確有無 法返還原告之虞,是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 即20萬元(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現於中古市場之價格約 為45萬元至49萬元,然原告僅主張20萬元),應無不合。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部 分,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返還之;系爭車輛價額部分,因屬金錢給付,無確定 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3日起(於108 年5 月2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5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