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875號
TYEV,108,桃簡,875,2019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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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樣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憶蘋  寄臺北市內湖郵局12之4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6,400 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 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 第87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收文收狀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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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樣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