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24號
TYEV,108,桃簡,22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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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鑫承工程行即彭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彭康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牌 照為633-UA號,下稱系爭車輛)得以搭載挖土機通行,業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核發臨時通行證在 案,長年以來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廣一路通行往來順暢,詎料 ,於107 年3 月26日15時10分許,由原告之子彭康維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同一挖土機行經該路段142 號前時,因被告疏於



維護其架設於該處之電纜,電纜不堪重力支撐而垂下,致未 達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規定距離地面應有 之5 公尺,系爭車輛上所搭載之挖土機因而遭電纜勾住,拉 扯致電線桿倒塌砸毀系爭車輛及挖土機,原告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共31萬3,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損害發生原因即被告電纜低垂不符高度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行車記錄器等畫面以 證明之,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並非事發當時電纜高度,被 告前對原告請求電纜毀損修復費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 小字第2033號判決記載系爭車輛載運怪手車頂超高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已廢止, 被告現係依據內部規範作業即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線路設置 、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此為通案性規定,仍 須因應現場實際環境及道路周邊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做必 要的調整、變通,本件電桿為7 米,下地1.2 米,掛置點於 5 米左右,惟因地處立桿環境所致,道路兩造即為民宅或田 地,加上鄉間道路早期屬農路非一般道路,其路面寬度約4 米,短短距離數個彎路並有民宅,民宅高度不一,電纜配置 需配合民宅提供的適宜掛置點,故該環境非一般道路,且該 路段事發前亦未有民眾反應電桿電纜異常情形。再者,路邊 桿線為固定,駕駛員應能目視判斷是否適宜行駛,原告之子 行經此處當負行車注意義務,況原告提出之臨時通行證已逾 有效期間,原告應未取得許可而通行,亦應自行承擔。末者 ,原告所提相關車體維修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 並扣除折舊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於106 年3 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挖土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挖土機勾 住被告所有之電纜,因拉扯而導致電桿倒塌,致系爭車輛及 挖土機遭砸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18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具有未依法規高度架設電纜及維護之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電信架空線路除地 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 ,規定如左:1.沿公路或道路4 公尺以上。2.跨越公路或道 路5 公尺以上。3.跨越非電化鐵路6 公尺以上;本公司電信 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與地面之垂直距 離,規定如下:1.沿公路或道路4 公尺以上。2.跨越公路或 道路5 公尺以上。3.跨越非電化鐵路6 公尺以上。分別為已 廢止之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11條、中華 電信公司「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 」第10條明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電纜低於前揭規則應有高度,固 提出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之事故地點電纜(見本院卷第 10頁),並依據該照片顯示之電纜位置進行實地測量之結果 為據,惟該街景照片非事故發生當時之電纜狀況,無從確認 照片中顯示之電纜是否即為遭原告載運之挖土機勾住者,且 原告實施之量測方式為依據目測照片顯示電纜線相對應高度 為實地測量,然照片呈現之相對應位置當因拍攝角度而有所 差異,以此遽論電纜確實高度實乏客觀依據。又原告另以系 爭車輛於更換牌照前業已取得臨時通行證,而其記載之裝載 後車輛高度未逾前揭規則高度,當得推測被告之電纜未達規 定高度,並提出52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汽車牌照登記 書(見本院卷第17、95至96頁)為佐,觀諸該臨行通行證雖 記載裝載後車輛全高為3.98公尺,未註記裝載挖土機型號為 何,並記載通行條件「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 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 以無通行證論。」,足徵臨時通行證僅係允許系爭車輛在裝 載情形如「裝載後車輛尺度」欄所載情形時,始得通行特定 路線,並非確保系爭車輛裝載情形,自難以此推論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裝載情形即如通行證所載;雖原告再提出 大貨車裝載挖土機後測量高度為390 公分之照片為據(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然僅憑此照片,實難核對照片中拍 攝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即為系爭車輛及當天搭載之挖土機,或 相同型號者,是縱量測結果未逾前揭規定之電纜高度,亦難 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與遭拉扯之被告電纜實際情 形為何。況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系爭車輛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原因及要件,經函 覆略以:二、查本案鑫聖土木包工業所有633-UA號自用大貨 車裝載挖土機行駛公路,其裝載後長度已超出車尾,業已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80條申請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合 先敘明。三、前揭臨時通行證為業者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 圖、裝載物品照片等文件向起運地貨車及所在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另檢視52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 ,其核發日期為97年12月10日,且其裝載後長度(超長)於 車長40%以下,爰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 月26日路養道 字第0950028575號函及97年8 月15日路養道字第0970033386 號函規定逕予核發臨時通行證。四、查該車裝載挖土機之尺 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故需申請臨時通行證 後方能行駛公路,桃園市○○區○○○路000 號係屬桃園市 市區道路,亦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後方能行駛,惟前揭臨時通 行證僅同意其行經縣市道路應依照限制路線規定行駛,故該 車仍須依前揭縣市道路之限制路線規定,方得通行,有該站 108 年8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06150號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背面),益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當需申 請臨時通行證始得依照限制路線行駛,而原告提出之臨時通 行證有效期限僅為97年12月10日至98年6 月9 日,原告復未 另行申請,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挖土機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已 非合法,是以原告據此逾期之臨時通行證主張己裝載行駛之 合法性,並據以推論被告具有裝置及維護電纜未達應有高度 之過失,洵難憑採,從而,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 獲致被告確具有過失事實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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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