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蘇于承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2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就被告主張之 債權金額仍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民 國108 年10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而終結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其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符,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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