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進和
徐進通
徐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進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407,174 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予置理,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詎被告徐進和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郭阿笑死亡後,竟與被告徐進通、徐進來協議將徐郭阿 笑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44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1 年4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徐進通名 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5 年4 月 19日聲請本院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調解 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8 6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顯見原告早於105 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9日始起訴為 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 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