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764號
TYEV,108,桃簡,176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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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 管理之同段317-1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 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 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尚未提出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鄰地所 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 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 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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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