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58號
TYEV,108,桃簡,1658,2019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胡玉君 
被   告 陳玄  

訴訟代理人 楊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故臨時停車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詎被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適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突開啟之車門而左偏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掌指關節扭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輪椅費用1,300 元、紗 布費用1,200 元、營養品費用16,5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交 通費用3,000 元,並受有一個月看護費用損失30,000元,及 三個月薪資損失104,901 元。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亦支出維修費用8,330 元。復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負擔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 之醫療、輪椅、紗布費用、交通費用金額,及原告所主張之 每日看護費用金額暨薪資損失期間,惟認營養品費用應納入 精神慰撫金考量,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二週期間需專人 照護,又薪資損失應以兩造當庭合意之24,000元計算,而機



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復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4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遂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 傷勢,並致系爭機車受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康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8 、10、16、54、 57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參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 及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暨卷宗(參見本院卷第80至 83頁)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48、9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輪椅、紗布、營養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左足第二、三蹠骨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掌指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4,300元、輪椅費用1,300 元、紗布費用1,200 元 ,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輪椅費用收據、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在卷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11至15、17至22、98頁),核均 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營養 品費用16,500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參見本院 卷第18至22頁),並無法知悉其內容究係為何,佐以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就 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一個月期間均由其胞姐看護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一個 月、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行 動不便建議專人照顧二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二週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看護必要之 期間應為二週,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 ,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且為被告所同意(參見本院卷 第93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000元(計算式:14 日每日1,000 元=14,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泓翰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 勢致三個月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損失該段期間之薪資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 假證明單、薪資條、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 、7 、17、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93頁);雖上開薪資條與扣繳憑單所記載 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合意原告每月薪 資以24,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三個月每月24,0 00元=72,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 第16頁),金額共計8,330 元,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 其中工資及零件費用各4,165 元(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則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 機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7 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第54頁),則零件費用4,165 元扣除折舊 額後為417 元(計算式:4,165 1/10=41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165 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82 元(計算式:417 +4,165 =4,582 ),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 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 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0,382 元(計算式:24,300+1,300 +1,200 +3,000 +14,000 +72,000+4,582 +90,000=210,382 )。末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36,357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74,025 元為限(計 算式:210,382 -36,357=174,025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26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25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1/1頁


參考資料
泓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