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25號
TYEV,108,桃簡,16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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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新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1 日止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402,385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意還錢,但被告近年來身體不好, 罹患許多疾病,希望以1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14 頁),經核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債 務,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部 分,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難認可作為拒絕清償 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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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