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10號
TYEV,108,桃簡,161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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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郭梅琴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僅因知悉原告與他人間有裝 潢等工程糾紛,竟向原告謊稱其為裕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 可代原告處理上開糾紛,並將為原告對他人寄發律師函、聲 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等,原告應先交付被告上開相關費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2月12日 、108 年1 月10日、3 月9 日,在被告住處等地,先後交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32,000元、100,100 元、3, 500 元、29,000元,共計170,600 元。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提 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訴訟資料,被告再三推託,原告始知 悉遭被告詐騙,並已就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檢 察官偵查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其上被告均署名為裕成法律事務 所律師)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法務部檢察司確認未曾受理被告申請律師證書紀錄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0, 60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5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6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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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