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345號
TYEV,108,桃簡,134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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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伯蔚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萬益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林黃月梅林秀慧林東戊5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分割確定 在案,又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6,530 元, 並由國稅局分別開立兩造、林秀慧林東戊應繳金額各為14 萬5,305 元,及林黃月梅應繳金額14萬5,310 元、繳款期限 均為107 年2 月10日之繳款書,詎料被告未按時繳納,致遭 加計滯納金1 萬0,171 元,原告為免遺產遭受行政執行,遂 於107 年2 月27日為被告代繳其應納之遺產稅15萬5,476 元 ,嗣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表示: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以資抗辯。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 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 年台上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林萬益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收款證明、存摺影本(見 108 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9頁、本 院卷第36至4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林萬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 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原 告代其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 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為墊付之遺產稅暨滯納金共15萬5,47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5,4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8 年5 月14日寄 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經10日,於10 8 年5 月24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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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