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064號
TYEV,108,桃簡,106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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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陳經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滙豐銀行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1767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 訴外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60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另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復執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73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3日 起入監勒戒,直至94年11月2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前開期間 並無刷卡消費之可能,故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債權,顯非原告消費所積欠之債務,兩造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匯豐銀行、永豐銀行分執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7 萬8,622 元、3 萬2,314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滙豐銀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永豐銀行取得之系爭



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告滙豐銀行應將透過歷次執行程序所分配取得之本金 7 萬8,622 元暨利息、違約金返還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永豐銀行應將透過歷次執行程序所分配取得之本間3 萬 2,314 元暨利息、違約金返還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永豐銀行部分:原告於91年10月30日與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3 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伊於105 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應給付3 萬2,314 元,及其 中2 萬9,76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是 以原告主張之事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原告 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況本件借貸契約係原告於入 監空檔期間簽立及提領額度上限3 萬元,又伊執系爭確定判 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清償執行完畢,經伊於108 年8 月21日撤回聲請,被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均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下稱司 執卷)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973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正。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 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 者,即生既判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12條第6 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 溯及適用,故104 年7 月1 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發生期間,其均在監執行,並無成 立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自89年5 月23 日至94年11月25日期間,並非持續執行尚有出監情形,有原 告在監在押簡表附於本院各資卷可參,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況原告請求確認者核屬已經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內容,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 、2 項請求判決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 與既判力有違,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上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 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倘債權人於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力之必 要。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存有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核屬 無據,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分別經被告滙豐銀行於108 年 1 月23日、被告永豐銀行於108 年8 月21日聲請撤回,有被 告滙豐銀行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司促卷 第143 頁、本院卷第38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被告 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對原告而言已不存在,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實



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查,原告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不存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4 、5 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當屬無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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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