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被 告 葛氏香(CAN THI THOM)
黎氏都(LE THI DO)
黃氏明(HOANG THI M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有關契約履行地管轄 及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服務費,被告均為越南籍,其 居留地址均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居留 資料在卷可稽(詳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規定,即無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在我國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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