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庭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桂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請求賠償,而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因車禍事造成我方車輛受損維修。㈡保險公 司應於民事追訴期內給付被保險人應負責失賠償金」,嗣於 108 年10月23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惟仍未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 標的請求權基礎(即原告究係主張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例如: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等,亦或係主張何種私法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國家賠償請求權等)為何,加以說明。如原告係依據國 家賠償法對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提起本 件訴訟,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文件。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