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14號
TYDM,106,審交訴,11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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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賢銘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袁賢銘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紹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紹豪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袁 賢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袁賢銘於駕車肇事後 ,明知林紹豪係因其駕車行為受有傷害,理應下車對林紹豪 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袁賢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紹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32至35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16至19、22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考 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 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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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