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168號
TYEV,108,桃小,2168,2019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思邁爾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紀志宜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吳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2,300元 ,性質屬小額事件,而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兩造所簽立之欠款協議 書雖合意因欠款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 ,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 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