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824號
TYEV,108,桃小,182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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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周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83元,及其中35,797元自民國 94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3 年8 月1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核其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 惟如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 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4年1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35, 797 元及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4 月27日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讓與該債權予原告,斯時被告已 累欠本金35,79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786 元,合計42,583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3元,及其中35,797 元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中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又被 告自94年間即入監執行,並非蓄意不履行繳款義務,現因案 執行中難以清償債務,待出監後必會和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項但書之規 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本件被告雖辯稱希冀能緩期清償,待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清 償方案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且被告已未能遵 期還款在先,本院即難依其請求逕為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非可採。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 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8 月 15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 它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就103 年8 月15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自得拒絕給付至94年11月29日止已到期之利息6,786 元, 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當庭減縮如前),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786 元之部分,即非有據。至原告自103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上開規定所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足取, 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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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