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許文婷
被 告 林坤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16 號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3,8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介 新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下車查看後,竟未對原告為救
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830 元、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16 元(每日754 元)之損害;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6 萬3,84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1 年之事實,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 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 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於偵卷可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就診,支出醫藥費830 元,並請假4 日損失工資共計3,016 元;查就醫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43頁);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審酌原告 提出之離職員工請假證明書,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同年2 月14日、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4 日請假,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半個月內請假就診、回診及休息尚 屬合理且必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原告107 年度之薪資為27萬1,320 元,核算 1 日薪資為754 元(計算式:27萬1,320 元÷3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83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16 元,均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 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幼兒園教師、月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 萬3,846 元(計算式:醫 藥費8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16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3,846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