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鴻祿企業社即江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
㈠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訴外人江弘暐強制執行 ,經本院併案執行後,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將江弘暐對被告鴻祿企業社之薪資債 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移轉各債權人,其中對原告之移轉 比例為32.2%;該移轉命令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對被告送 達生效,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司執卷 第29-32 頁、第42頁)。故江弘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6 年10月22日起,在32.2%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未依 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江弘暐自106 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部分工時制勞工 ,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於106 年間自被
告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360,000 元,於107 年間即無自被告 受領薪資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 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桃小卷第28-32 頁), 堪認江弘暐於106 年間,受僱於被告9 個月,總計受領薪資 360,000元 。本件本據原告未提出江弘暐自被告受領薪資之 其他資料,本院即依前揭查詢資料,認江弘暐於106 年間每 月自被告受領40,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9 )。故江 弘暐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4,293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計算式:40,000元×1/3 ×32.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本件移轉命令,於106 年10月22日始對被告送達 生效,故江弘暐對被告之11月、12月薪資債權,於8,586 元 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6 元為有 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8,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 起(見桃小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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