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252號
TYEV,108,桃小,125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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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馮峯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往南行駛,於行經南向41.1公里處最外側車道欲下林口 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謝秉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 事經營網路虛擬店、每月薪資約4 萬元,被告於107 年度所 得為53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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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